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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提醒:政府专项资金不能“张冠李戴”

| 招商动态 |2016-11-18

年初年尾,一些企业往往会收到政府给予的专项扶持资金,这些资金不按税法规定处理会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江苏省无锡市一家企业将200万元政府补助作为“土地出让返还款”,冲减土地成本而少缴房产税被查处,教训值得借鉴。

案情回放

不久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地税局稽查局在对某公司的检查中发现,该公司2015年度缴纳的房产税少于2014年度缴纳的房产税,而该公司房产都为自用,且没有因出售或拆除房屋等原因减少房产原值,该公司为什么会少申报房产税呢?

经过深入检查该公司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账户,稽查人员发现,该公司在2015年初收到一笔政府补偿款200万元,直接冲减了无形资产科目中的土地成本,该笔政府补偿款的摘要为“土地出让返还款”。公司会计解释道,政府招商引资时,承诺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后,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给予一定比例的返还。2015年初,公司收到返还款后作了冲减土地成本的账务处理,同时对从价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作了调减。

然而,稽查人员对该笔土地返还款提出了疑问。

疑问一:该笔补偿款能否从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该公司的容积率大于0.5,税企双方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地价计入房产原值时能否扣除“土地出让返还款”。稽查人员从相关部门调取了该公司的土地出让协议,协议中的土地出让价与该公司无形资产中土地价格调整前的金额一致,即为收到的财政票据上的金额,协议中也未见约定的返还条款。且该公司取得的土地为净地,不需要替政府进行土地出让前的开发。而2015年初政府在支付200万元“土地出让返还款”时,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摘要为“财政补助”。可见,该笔款项名义上是土地出让返还款,实际属于财政补助。因此,稽查人员认为,该公司收到的200万元款项,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应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规定,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疑问二:该笔土地返还款作为财政补助收入是否需要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此时,企业说出了真相,这是一笔有规定专项用途的资金,并拿出了资金拨付文件。原来,企业为了少缴税款,以这笔资金给予的最初目的为由冲减了土地价值,达到少缴房产税的目的。

稽查人员查阅了文件,发现文件规定该笔资金的用途为支付校企合作中的研发费。稽查人员通过银行账户资金流向进一步核实了资金的支出情况,发现该笔资金已于2015年6月、8月和9月分别支付给3所高校,已作为研发费支出使用,且都已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当该企业选择将取得的200万元补助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时,即使在该笔资金的取得与使用上同时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第一条中的三个条件,但根据该文件的第二条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至此,一笔补助所引出的涉税问题已清晰。在法律法规面前,企业承认了存在的问题,补缴了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并接受了相应的处罚。

案件点评

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税务人员应加强对房产税的管理与检查。加强对不征税收入涉税处理的税法宣传。纳税人往往容易从字面理解不征税收入,在取得符合条件的不征税收入时忽略了需要纳税的情况,即财税〔2011〕70号文件中第二条与第三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取得不征税收入并不是不需纳税,实际是递延了纳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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